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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效 日 期: 更新时间:2024-03-19

购 买 年 龄: 18岁至65岁

驾 考 类 型: C1/C2

支 付 金 额: 100元

保 障 时 间: 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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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保 须 知:

我已认真阅读《重要告知》《保险条款》,了解并接受包括有关责任条款及免除责任条款、投保时间及承包地与限制等约定。 本保险赔付由平安保险承担,如有疑问可拨打电话咨询:18159887847

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在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参加机动车辆驾驶培训学习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机动车驾驶培训学习、考试过程中,或培训机构车辆在接、送被保险人途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医疗费用支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残疾并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中的残疾标准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在符合本条款第二十六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按照投保人所选择的《给付表二》中对应的项目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依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四)住院收入保障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释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以及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在本保险期间内,对同一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天数以180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天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十一)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康复或治疗。
(十二)被保险人非因在机动车辆驾驶培训学习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教练随车指导驾驶或驾驶非教练车期间。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学员证及驾驶培训机构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9.受益人有效身份证证明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学员证及驾驶培训机构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受益人有效身份证证明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学员证及驾驶培训机构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四)住院收入保障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学员证及驾驶培训机构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本附加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第二十六条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机动车辆】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用于驾驶教练用途的非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非营业二轮摩托车。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酒后驾车】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给付表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给付比例表
伤残等级 1 2 3 4 5 6 7 8 9 10
残疾赔付比例 100% 90% 80% 70% 60% 50% 40% 30% 20% 10%
注:伤残等级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准。
给付表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驾驶培训学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项目 免赔额 给付比例
一 0 100%
二 100 80%
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表项目(二)中:住院床位费每日给付金额不得超过20元,检查费每次给付金额不得超过300元,累计给付金额不的超过10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附加驾驶培训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培训驾驶学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凡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在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参加机动车辆驾驶培训学习的人员均可作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驾驶培训费用补偿保险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的,若单科考试不通过次数达到保险单载明的培训费起赔次数,且被保险人已考试合格的其他科目成绩作废的,对于被保险人已实际支付,且无法退回的驾驶培训费用,或被保险人需向驾驶培训机构重新报名学习而支付的驾驶培训费用,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下列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考试不通过次数未达到保险单载明次数的;
(二)投保时被保险人已参加任意科目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的,以特约条款为准;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欺诈、恶意串通行为;
(四)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参加驾驶培训或考试,导致超过学习或考试时效的;
(五)被保险人违反考场要求,导致考试不通过的;
(六)考试中考试车辆发生故障,导致被保险人考试不通过的;
(七)根据被保险人与驾驶培训学校的约定,被保险人考试不通过时无需支付任何驾驶培训费用的;
(八)免赔额或根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六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正确完整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驾驶证考试中心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不通过的书面证明;
(五)机动车辆驾驶培训合同复印件以及驾驶培训机构出具的报名费用发票;
(六)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赔偿处理
第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如下方式计算赔款,但赔款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驾驶培训费用赔款计算方法:赔款金额=实际支出驾驶培训费用×(1-免赔率)-免赔额;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其他事项
第九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重要告知

1、平安培训驾驶学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机动车驾驶培训学习、考试过程中,或培训机构车辆在接、送被保险人途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医疗费用支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残疾并达到残疾标准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伤残比例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3)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给付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4)住院收入保障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释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以及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以180天为限。
2、平安培训驾驶学员重学报名费用损失补偿保险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下述考试中,被保险人第五次预约考试仍不合格,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被保险人已考试合格的其他科目成绩作废,如果被保险人向驾驶培训机构重新报名学习的,对于重新报名所需的驾驶培训费用,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1)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二”);
(2)科目三中的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被保险人通过科目三中的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时,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3、特别约定:
1)、本保单项下,被保险人取得车辆管理所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时起,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2)、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仅适用于报考C1、C2两类驾驶证的被保险人。
3)、在保险期间内,科目二或者科目三考试中,被保险人连续5次预约考试仍未通过,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的规定,被保险人已考试合格的其他科目成绩作废,被保险人需向驾驶培训机构重新报名学习而支付的驾驶培训费用,保险人根据如下约定赔偿上述费用:赔偿次数仅限一次且赔偿金额以保单载明保额(5000元或3000元)或实际报名费用,二者以低者为限。
4)、被保险人在参加科目三考试前均可投保。但保单生效时被保险人已参加科目二考试未参加科目三考试,则本保单项下重学报名补偿保险责任仅保障被保险人参加科目三考试的过程。若保单生效时被保险人已参加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保险人不承担重学报名补偿保险责任。
5)、保险合同中其他条款与本特别约定存在不一致的,以本特别约定为准。
6)、无其他特别约定。
4、投保规则
(1)被保险人为学员
(2)被保险人年龄范围为18-65周岁。
5、保险批改
投保人可直接与乙方联系批改保单,也可以通过甲方将批改信息传至乙方,并完成批改。